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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的概念

发布时间:2026-03-23 | 来源:互联网转载和整理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它是行为人主观意识和意志的客观表现。一切犯罪都是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仅有思想活动不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危害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其基本形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一)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积极实施某种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点是“不当为而为之”。作为是犯罪中常见的一种形式,有些犯罪只能用作为的方式完成。例如,***罪。刑法上的作为,既包括行为人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利用动物、自然力或他人的行为等。

  (二)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某种特定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点是“当为而不为”。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很少,例如,遗弃罪。既可由作为,也可由不作为构成的较多,例如,故意***人罪。此外,还有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构成的犯罪。例如,偷税罪、抗税罪、战时自伤罪等。不作为的犯罪,情况比较复杂,要构成不作为犯罪,行为人必须以负有某种特定法律义务为前提。违反特定的法律义务,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必要要件。特定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法律上规定的特定义务,即我国刑法中直接规定的法律义务。例如,依法纳税的义务;依法履行扶养义务,等等。

  2、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如:保姆受雇所产生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所产生的义务等。

  3、由于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应当履行的义务。例如,公安人员的职责、消防人员的职责、铁道扳道人员的责任都是职业上、业务上的特定义务。

  4、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即由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义务;

  成立不作为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负有特定义务;

  (2)有条件履行该特定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法定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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