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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上一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申报表)

发布时间:2025-08-17 | 来源:互联网转载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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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

一、实施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是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有益探索,符合上海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对加快实现上海城乡一体化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在本市郊区实施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二、小城镇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三、被征地劳动力应当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其安置补助费用于一次性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四、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五、各级***要提高对实施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制定实施办法,强化宣传培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配套措施,妥善处理各类矛盾,使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行成为一项保护群众利益的民心工程。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城镇社会保险包括什么

社保包括城保(城镇社会养老保险)、镇保(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农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综合保险(外来人员交的)

综合保险只有外地人可以保,包括工伤、门诊、养老金(养老金是一次性支付的)。

城保、镇保都包括生育、工伤、医疗、失业、养老,镇保的缴费及享受额都比城保低。

农保只有养老金。

注:

1、现今外地人也可以缴纳城镇保。

2、征地人员镇保不包含门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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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社保政策?

上海城镇社会保险新政策政策规定凡符合条件的普通外来从业者可以参加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符合条件的普通外来从业者可具体参保项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参加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这些外来人员享受到的社会保障水平将得到明显提高。

外来人员按新政申请缴纳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需要准备的材料与一般规定相比差别不大,“就是多了一个材料,外地劳动力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工备案登记表

虽然社保新政规定,外省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当缴纳社保。但是新政出台前用人单位已经替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保,且目前还在合同期内的,可以协商决定是继续缴纳综保还是改交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需要说明的是,这类人群合同到期后如果与单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新一轮合同期内应当按此次新政规定,缴纳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另外,新政实施之后,单位新进外来从业人员,按规定应当缴纳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则必须按规定执行。

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

大城镇就是俗称的城保,小城镇就是镇保,两者的缴费比例不同。

城保的缴费比例是:养老保险30%(单位22%,个人8%),医疗保险14%(单位12%,个人2%),失业保险3%(单位2%,个人1%),工伤和生育保险各为0.5%(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镇保的缴费比例是25%,其中养老保险17%,医疗保险5%,失业保险2%,工伤和生育保险各为0.5%,实行单一基数,即: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单位缴费,个人不缴费。

如今是一个法制的社会,很多与生活息息相关的事情都离不开法律,所以我们对一些平常的法律知识应该有所认识。法律的存在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应对身边的一些事情,如果你还有一些其他的想了解的知识,欢迎来找律师进行咨询。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第五条 (工作原则)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六条 (单位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第七条 (申报与核定)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第八条 (单位缴费时间)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九条 (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

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 (申请缓缴的条件)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

(三)市人民***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缓缴申请)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

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第十二条 (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三条 (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险局批准的期限为准。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规定

第五条(申办条件)

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

(四)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

(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现《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沪人社力发(2009)23号

一、关于申办条件

(一)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是指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累计满7年。

(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是指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办法试行前按规定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可以在进行折算并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差额后,予以认定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持证期间应当正常缴费未缴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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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收和社会保险金的足额发放,保障在职职工、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以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缴费单位的财产备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一年。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备案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的备案财产至执行期满仍不能变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管理,经市人民***指定的机构批准后,适时变现。变现后的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七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讼。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社会保险费,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征缴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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